破產條例 - SECT 42 對財產產權處置的限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可供償債的 財產 (1) 凡任何人被判定破產, 則該人在 本條適用的 期間內作出的 任何財產產權處置均屬無效, 但如該財產產權處置是或 曾是在 法院同意下作出的 或 事後經 由或 曾經經由法院追認的 , 則在 該同意的 或 該追認的 範圍內屬例外。 (2) 第(1)款適用於一項付款(不論是以現金或 其他方式支付的 ), 如同該款適用於一項財產產權處置一樣; 據此, 凡有任何付款憑藉該款而屬無 效, 則獲付款的 人須為破產人持有該筆款項作為該破產人的 部分產業。 (3) 本條適用於自提出要求作出破產令的 呈請當日開始並以破產人的 產業歸屬受託人為終止的 期間。 (4) 本條並不就以下事宜而給予針對任何人的 補救─ (a) 該人在 破產開始之前, 在 不知悉已有呈請提出的 情況下真誠地為換取有值代價而收的 財產或 付款的 ; 或 (b) 從一項(a)段提述的 財產的 權益得到的 財產權益。 (5) 凡在 破產開始之後, 破產人由於作出一項根據本條屬無效的 付款而招致一筆欠任何人的 債項, 則就本條例而言, 該債項須當作是在 該破產開始之前 已招致的 , 除非─ (a) 在 招致該債項之前, 該人已知悉該項破產; 或 (b) 從獲得該項付款的 人處追討該筆付款並非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 (6) 即使任何財產並非或 並不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包括在 破產人的 產業內, 該財產的 產權處置根據本條均屬無效; 但本條的 條文並不影響以信託形式 為任何其他人持有財產的 人對該財產所作出的 產權處置。 (由1996年第76號第30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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