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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 FAQ 34 - 申請破產期間被人追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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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7-2-2009 17:52:5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有會員在申請破產後,係未批之前受到財仔追數。

其實咁追數得唔得?

根據破產條例  第 6 章 42 條:

破產條例 - SECT 42
對財產產權處置的限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可供償債的 財產

(1) 凡任何人被判定破產, 則該人在 本條適用的 期間內作出的 任何財產產權處置均屬無效, 但如該財產產權處置是或
曾是在 法院同意下作出的 或 事後經 由或 曾經經由法院追認的 , 則在 該同意的 或 該追認的 範圍內屬例外。

(2) 第(1)款適用於一項付款(不論是以現金或 其他方式支付的 ), 如同該款適用於一項財產產權處置一樣; 據此,
凡有任何付款憑藉該款而屬無 效, 則獲付款的 人須為破產人持有該筆款項作為該破產人的 部分產業。

(3) 本條適用於自提出要求作出破產令的 呈請當日開始並以破產人的 產業歸屬受託人為終止的 期間。

(4) 本條並不就以下事宜而給予針對任何人的 補救─

   (a)  該人在 破產開始之前, 在 不知悉已有呈請提出的 情況下真誠地為換取有值代價而收的 財產或 付款的 ; 或

   (b)  從一項(a)段提述的 財產的 權益得到的 財產權益。

(5) 凡在 破產開始之後, 破產人由於作出一項根據本條屬無效的 付款而招致一筆欠任何人的 債項, 則就本條例而言,
該債項須當作是在 該破產開始之前 已招致的 , 除非─

   (a)  在 招致該債項之前, 該人已知悉該項破產; 或

   (b)  從獲得該項付款的 人處追討該筆付款並非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

(6) 即使任何財產並非或 並不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包括在 破產人的 產業內, 該財產的 產權處置根據本條均屬無效;
但本條的 條文並不影響以信託形式 為任何其他人持有財產的 人對該財產所作出的 產權處置。 (由1996年第76號第30條代替)


原文:http://www.hklii.org/hk/legis/ch/ord/6/s42.html

即係話,你算在這期間給左錢,都是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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