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註冊計劃中關於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的任何部分均不得在執行判決債項時取去,亦不得作為由計劃成員作出或代表他作出的任何押記、質押、留置權、按揭、移轉、轉讓或讓與的標的,而任何在違反上述規定下作出的宣稱的上述處置,均屬無效。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2) 第(1)款只適用於強制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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