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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破產管理署:
(a) 債務人提交破產呈請書,必須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繳存一筆8,650元的款項,以供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將會招致的各項費用及開支。根據破產條例此筆款項不能減免,債務人並須向高等法院支付法庭費用1,045元。
(b) 債權人亦可針對債務人提交破產呈請書。債權人提交破產呈請書,必須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繳存一筆$12,150的款項, 以供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將會招致的各項費用及開支和向高等法院支付法庭費用1,045元。
破產管理署
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香港法例第6章)
破產案的收費及費用
項 | 有關條例參 考 | 費用項目詳 情 | | 現行收費/費 用
港幣 | | (1) | A表
第4項 | 超過$250的債權證明,包括提交(工人工資的證明除外) | | $40 | | (2) | A表
第10項 | 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申請由"破產人產業帳戶"撥款 | | $85 | | (3) | A表
第11(a)(i)項 | 由"破產人產業帳戶"所作每項撥款,撥付款項如為無人申索的攤還債項,則按每筆撥支的攤還債款 |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50 | | (4) | A表
第11(a)(ii)項 | 由"破產人產業帳戶"所作每項撥款,撥付款項如為未分發的款項或餘款,則按撥支的款 額 |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50 | | (5) | A表
第11(b)項 | 根據第(4)項收取的費用總額以每宗破產案計不得超過$45,000 | | 根據第(4)項收取的費用總額以每宗破產案計不得超過$45,000 | | (6) | A表
第16項 | 公眾人士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申請翻查是否已有一項破產呈請針對某人或某商號而提 出 | | $85 | | (7) | A表
第17項 | 公眾人士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申請發出某人的非破產證明 書 | | $205 | | (8) | A表
第18項 | 在憲報刊登關於破產的公告 | | $355 | | (9) | B表
第1項 | 在扣除就有抵押債權人的抵押而支付予該等債權人的任何款項後,破產管理署署長以臨時接管人、接管人或管理債務人財產的受託人的身分而付入"破產案中破產管理署署長帳戶"的款項,以及破產管理署署長付入他以任何自願安排下的代名人身分而開立的任何銀行帳戶的款項,但不包括經營債務人或破產人業務的收 支 | | 10% | | (10) | B表
第2(a)項 | 根據任何自願安排而以代名人身分行事時向債權人分發的款 額 | | 5% | | (11) | B表
第2(b)項 | 就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辦理(而該工作是他並未獲有關會議的債權人委任作為代名人的獲批准的自願安排有關的 ) | | 收費按獲委任的代名人及破產管理署署長所同意的款項或法院所批准的款額而 定 | | (12) | B表
第3項 | 破產管理署署長以任何獲批准的自願安排下的代名人以外的身分,向優先債權人支付的款額,或以攤還債款形式分發的款 額 | | 5% | | (13) | B表
第4項 |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根據本條例第13條而以債務人財產的臨時接管人身分行事,則除就財產變現所得而按百分率收費外,另就每宗命令收 費 | | $1,100 | | (14) | B表
第4項 | 此外,有關的命令有效期如長於14天,則就首14天後的每7天或不足7天之 數 | | $1,100 | | (15) | B表
第5(a)項 | 所有公事用的文具、印刷及本港郵政費用,並包括向不超過10名債權人及破產人發出會議通知及法院開庭通知和租用會議房間的費 用 | | $670 | | (16) | B表
第5(b)項 | 其後每多10名或不足10名債權人及破產 人
此項費用並不包括破產管理署署長應債權人請求而召開會議所收取的費用,有關該項費用的規定見第(18)項所 列 | | $670 | | (17) | B表
第6項 |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應債權人請求而召開會議,則召集會議的費用,包括文具、印刷及本港郵政等所有墊付費 用 | | $1560
如因債權人人數眾多而需在破產管理署的辦事處以外地租用房間者,則除上述款項外,可另行收取租房費 用
| | (18) | B表
第7項 | 就破產管理署署長督導特別經理人或督導破產人業務的經 營 | | 法院應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而認為合理的款 額 | | (19) | B表
第8項 | 破產管理署署長用於交通與保管財產方面的開支及其他合理開 支 | | 墊付款額 | | (20) | B表
第9(a)(b)
(i)項 | 就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而繳付費用的時間如下-
(a)如產業是由破產管理署署長出任受託人,則在該署長根據本條例第78(3)條向法院呈交帳目時 ;
(b)如產業並非由破產管理署署長出任受託人,則在受託人根據本條例第93(1)條將其帳目送交破產管理署署長時,
-首$500,000或以下 |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100 | | (21) | B表
第9(a)(b)
(ii)項 | 隨後$500,000或以下 |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75 | | (22) | B表
第9(a)(b)
(iii)項 | 隨後$4,000,000或以下 |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65 | | (23) | B表
第9(a)(b)
(iv)項 | 隨後$5,000,000或以下 |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37.5 | | (24) | B表
第9(a)(b)
(v)項 | 隨後$40,000,000或以下 |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20 | | (25) | B表
第9(a)(b)
(vi)項 | 隨後所有款額 |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10 | | (26) | B表
第10項 |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執行任何特別職務,而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的附表其他段中並無就該等職務有所規 定 | | 法院應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認為合理的款 額 | | (27) | B表
第11項 | 儘管以上各段對各類費用有所訂明,但如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受託人身分管理債務人的財 產 | | 收費及費用的總數不少於$12,150 | | (28) | 破產規則
第52A項 | 除非申請人亦是代名人,否則凡根據本條例第20A條申請臨時命令,申請人或代表他的任何其他人須在提出該申請時,向代名人繳存一筆$12,150的款項及由申請人與代名人同意的或由法院所不時指示的額外款項(如有的話),以供支付代名人就該自願安排而辦理的工作將會招致的各項費用、開支及酬 金 | | 見費用項目詳項 | | (29) | 破產規則第52(1)條 | 在債務人或債權人提交呈請書時,呈請人須分別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繳存一筆$8,650或$12,150的款項及法院所不時指示的額外款項(如有的話),以供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將會招致的各項費用及開支,除非司法常務官獲出示破產管理署署長就呈請書提交時須繳存的款項而發出的收據,否則不得接受有關的呈請 書 | | (i)有關由債務人提交的呈請須繳存$8,650
(ii)有關由債權人提交的呈請須繳存$12,150 | | (30) | 法院的決定 | 法院就破產案判定給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費 用 | | 法院所判定的款額 | | (31) | 破產條例第128(4)條 | 凡有任何款項在"破產人產業帳戶"內超過5年無人申索,破產管理署署長可將該款項轉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內 | | 可獲得的款額 | | (32) | 破產條例
第128A(2)條 | 破產管理署署長須將根據(a)破產人產業帳戶(b)破產案中破產管理署署長開立的帳戶所作存款的利息轉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內 | | 銀行利息總額 |
你無錢唔好破產,但是有錢又駛乜破產?如果真係無,你的朋友又因為你就快無錢而唔見你,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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