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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持有物業需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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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1-9-2013 18:52:4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有關張德華的事宜

HCB 498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4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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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張德華 (破產人)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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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8月18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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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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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申請,由破產人產業的受托人提出 (下稱“受托人”),有關的破產人張德華先生已於2008年6月24日解除破產。申請的答辯人是潘淑堅女士。張先生和潘女士是同居關系。
2.   申請是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 第60條,和《分劃條例》(第352章) 第6(3) 條作出。
3.   第60(1)(a)條賦予受托人權力,出售破產人的所有財產或其任何部份,可以用公開拍賣或私人合約方式進行。第 60(1)(e) 條也訂明,除第61條另有規定外,為管理產業和分發資產,受托人可作所需的所有其他事情。
4.   《分劃條例》第2(b) 條訂定,凡有任何土地財產由二人或以上持有,不論是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的身份持有,法院都可根據第6條,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第6(1) 條規定,但凡法院認為,基於 (a) 至 (d) 的理由,將財產分劃不會對所有有權益的人有利,法院可作出命令,將該財產出售。在不損害第6(1) 條的原則下,第6(3)(a) 條規定,如任何對該財產有權益的人,向法院申請出售命令,除非其他有權益的人,承諾購買另一方的權益,否則法院如認為適合,可命令將該財產出售。根據第6(4) 條,法院作出命令出售物業,可指示將出售所得的收益分發,並作出一切所需或適當的其他相應指示。
5.   受托人要求法院頒發的濟助如下:

(1) 涉案物業位於香港筲箕灣道374至380號永興大樓13 樓B室,注冊業主為張先生和潘女士,以聯權共有人的身份持有。張先生破產後,他在該物業的權益,已依法轉移並歸屬於受托人。受托人要求法院聲明,該物業是由受托人和潘女士,以分權共有人的身份持有,各占50%的權益。
(2) 命令受托人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和條款,出售該物業。
(3) 命令潘女士須聯同受托人出售該物業,並作出一切所需的事情。
(4) 命令潘女士須在指定的期限,交出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5) 命令將出售物業所得的淨收益,根據受托人和潘女士持有的權益比例分發。
(6) 命令潘女士支付受托人在這申請的訟費,從潘女士將獲分發的淨收益部份扣除。
6.   受托人呈交了三份誓章,一份由張先生作出,其余兩份由受托人之一的黃嘉霖律師作出。
7.   潘女士提交了一份反對誓章。
8.   受托人按照《分劃規則》第4條,把申請存檔的文件副本,送達地政總署署長,又知會了物業的承按人恆生財務有限公司。地政總署覆信受托人,對申請沒有任何意見,恆生財務則沒有任何回覆。
9.   本席先敍述有關的背景事實。
10.   張先生現年61歲,潘女士53歲。1989年兩人聯名購買涉案物業,買價為HK$610,000。樓款其中HK$180,000,是以恆生財務的貸款支付,以物業作抵押,其余則以張先生的積蓄支付。他當時任職電訊公司,1994年離職時月入HK$22,000,潘女士沒有工作,直至張先生破產時,家庭的開支都是由他負擔。
11.   張先生在1994年與朋友開設公司,但生意虧蝕,受到重大損失。2002年,張先生再把物業按給恆生財務,取得貸款HK$250,000,HK$36,000用來清還第一次按揭的貸款,HK$110,000用來支付兩個物業維修令所需工程的費用,余下的HK$104,000,用於他的生意和私人開支。
12.   2004年5月,張先生以無力償付債項為理由,自己申請破產。破產令在2004年6月24日作出。同年10月7日,兩名受托人被委任為張先生產業的受托人。
13.   張先生的破產令在2008年6月24日解除。他現時在香港電訊盈科當兼職雇員,月入HK$5,600,他是癌症病人,每月從社會福利署獲得醫療津貼HK$14,100。在破產期間,他沒有作出任何供款,償還他的部份債項。
14.   潘女士聲稱她的健康也欠佳,她有青光眼、關節炎、高血壓,過去兩年多失業,今年剛找到新工作,月薪HK$6,500。自從張先生破產後,物業之按揭便由她獨自承擔,尚欠十多萬元未供完貸款。
15.   2004年11月24日,受托人去信潘女士,問她是否願意購買張先生在物業的權益,或同意聯同受托人出售物業。2005年4 月27日,張先生向受托人轉達,潘女士願意付出HK$490,000,抵銷他所有的債項。受托人就此諮詢各債權人,大部份的債權人都不接納潘女士提出的妥協。
16.   2007年1月3日,受托人又發信給潘女士,要求她就2004年11月24日的信回覆。潘女士1月26日致電受托人,請求延至2007年3月才出售物業。此後潘女士便一直沒有聯絡受托人,受托人的職員嘗試找她但不成功。
17.   2008年6月17日,受托人與張先生會面,他表示願意通知潘女士,受托人打算出售物業,將屬於張先生產業的權益,分發給他的債權人。根據他2004年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他欠下無抵押的債權人,債項總數達HK$495,174.39。
18.   如上文所述,張先生從沒有就其產業,作任何供款,受托人也沒有從他任何的資產得到變現。除了涉案物業之外,沒有資料顯示他有任何可變現的資產。
19.   受托人沒有向法院呈交物業近期的估值報告。惟一的報告,在2005年3月作出,測量師估計,以空置情況出售,物業的市價為HK$1,050,000。截至2004年8月24日,物業的按揭貸款所欠款項,為HK$246,200.91。
20.   張先生和潘女士仍居於該物業,張先生不反對受托人出售物業。
21.   潘女士持相反意見,她反對的理由,主要是基於張先生已解除破產,應毋需以物業抵債。其次,她希望法院體恤她和張先生的情況,兩人都是長期病患者,每月入息有限,實在沒有能力換樓,或交昂貴租金。
22.   第一個理由涉及《破產條例》條文的詮釋。
23.   根據第58(2)條,受托人一經委出,有關財產隨即轉移並歸屬獲委任的受托人。第2條的釋義界定,財產包含破產人各類財產所產生或附帶的各類權益。破產令一旦作出,聯權共有的財產,便會藉法律的施行,轉為分權共有 (Re Dennis (a Bankrupt) [1993] Ch 72; Re Chow Yuet Lam (a Bankrupt) [2000] 1 HKC 404)。故此,受托人委出後,涉案物業是由受托人和潘女士,以分權共有人的身份持有。
24.   破產令解除後,已轉移並歸屬受托人的分權共有權益,並沒有因此重新回歸張先生,參看以下的澳洲案例: Official Receiver in Bankruptcy v. Schultz & Another (1990) 96 ALR 327; Daemar v. Industrial Commission of New South Wales (No. 2) (1990) 99 ALR 789; Gosden & Another v. Dixon & Another (1992) 107 ALR 329。澳洲的破產條例與香港的條例相若,當地的案例具有相當的參考價值。
25.   上述的法律觀點,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26.   第一,《破產條例》第32(2) 條訂明,凡破產人獲解除破產,雖然是免除所有破產債項,但並沒有解除受托人的職能 (如該等職能尚待執行),以及為執行職能而實施該條例的條文,都沒有任何解除效力。因此,在破產令解除後,受托人仍然有責,去完成對產業的管理,包括變現一切可變現歸屬受托人的財產,和把收益分發給債權人,參看上述的案例Gosden & Another v. Dixon & Another,和 Re Balhorn; ex parte Balhorn and Official Trustee (1981) 39 ALR 223。
27.   第二,在破產人方面,《破產條例》第30A(8) 條也規定,破產令雖然解除,他仍須

(a) 繼續提供予受托人,為完成對產業的管理,要求關於破產人事務的資料;及
(b) 在受托人為完成對產業的管理,要求他到受托人席前,並作出受托人為此要求的其他事情。
故此,盡管他已獲解除破產,依然有責任協助受托人,完成對產業的管理,包括將歸屬受托人的財產變現,和分發給債權人,參看上述的案例Re Balhorn,和Re Waters, ex parte Waters (1874) LR 18 Eq 701。
28.   本席不接納潘女士上述的主要反對理由,破產令雖然解除,受托人仍然有責,變現涉案物業的分權共有權益,把收益分發給債權人,如有盈余則根據《破產條例》第74條支付給張先生,完成對產業的管理。
29.   本席理解張先生和潘女士的經濟和個人狀況,但張先生的債權人,有權要求變現他的資產抵債。除了涉案物業的權益,張先生並沒有其他可變現的資產,把物業出售,是惟一可行的途徑。本席認為受托人符合《分劃條例》第6(1) 條的規定,假若將物業分劃,不會對所有有權益的人有利,適宜運用酌情權,作出命令將物業出售。
30.   至於受托人和潘女士在物業占有權益的比例,本席認為最公平的做法是平分。
31.   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頒布聲明,涉案物業由受托人和潘女士,以分權共有人的身份持有,各占50%的權益。
(2) 准許受托人以合適的方式和條款,出售該物業。
(3) 潘女士必須聯同受托人出售該物業,並作出一切所需的事情;如不遵從,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可應受托人要求,代潘女士簽署一切需簽署的文件。
(4) 潘女士必須在今天起計12星期內,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5) 出售物業所得的收益,先扣除一切就該物業欠政府的地租、稅項;其次,扣除出售物業引致的費用;然後扣除所有該物業的產權負擔,例如按揭欠款。
(6) 扣除上述費用和負擔所得的淨收益,根據受托人2009 年2月27日和潘女士持有的權益平分。
(7) 就這申請的訟費,包括2009年2月27日聆訊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8) 如有需要,雙方可就上述命令的執行和完善,向法院尋求指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樓主| 發表於 1-9-2013 18:53:28 | 顯示全部樓層
如果會員有相似情形,真係要儘快解決。唔係中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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