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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破產可否選區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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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表於 27-4-2009 22:28: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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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破產可否選區議員,如不可,點樣先可以,是不是解除破產令後可以呢?
2#
發表於 27-4-2009 22:33:57 | 只看該作者
解除破產令後一定得啦,黃毓民都成個立法局議員.
3#
發表於 27-4-2009 22:37:45 | 只看該作者
admin...我投你两票
4#
發表於 27-4-2009 22:46:26 | 只看該作者
黃毓民應該無破過產!
5#
發表於 27-4-2009 22:54:04 | 只看該作者
原帖由 zbridgehead 於 2009-4-27 22:46 發表
黃毓民應該無破過產!



sorry...可能我記錯左.
6#
 樓主| 發表於 27-4-2009 23:37:17 | 只看該作者
其實都唔駛點問。連做公司管理層都唔得,咁點得呢。
區議會條例 - SECT 14
喪失委任議員資格的情況

(Past version on 03/03/2000).
(Past version on 19/03/1999).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 即喪失獲委任為委任議員及擔任委任議員的 資格─

   (a)  是─

        (i)    司法人員; 或

        (ii)   訂明公職人員; 或

   (b)  已在 香港或 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 監禁(不論如何稱述), 但─

        (i)    既未服該刑罰或 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 其他懲罰; 而

        (ii)   亦未獲赦免; 或

   (c)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 或

   (d)  在 不局限(b)段的 原則下, 自任期擬開始之日起計之前的 5年內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或 在 任期開始後,
        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i)    任何罪行(不論是在 香港或 是在 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
               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 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 刑); 或

        (ii)   在 違反《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554章)的 情況下作出舞弊或 非法行為; 或

        (iii)  《 防止賄賂條例》 (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 罪行; 或

        (iv)   根據《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 規例所訂明的 任何罪行; 或
               (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代替)

   (e)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 政府的 代表或 該政府的 受薪政府人員; 或

   (f)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 國家級、 地區級或 市級立法機關、 議院或 議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全國或
        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 人民協商機構除外)的 成員; 或

   (g)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 人, 或 於過去5年內在 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 情況下, 獲解除破產或 與其債權人訂立《
        破產條例》 (第6章)所指的 自願 安排的 人。 (由2002年第33號第5條修訂)


(2) 任何委任議員如根據《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 ,
亦即喪失擔任議員的 資 格。 (由2002年第33號第5條修訂)

(3) 如在 其後有關人士根據《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被裁斷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則第(2)款並不阻止該人獲委任為議 員。 (由2002年第33號第5條修訂)

(4) 在 不抵觸第(6)款的 規定下, 任何委任議員如連續4個月(“喪失資格限期”)沒有出席有關區議會的 會議而又沒有在
該限期完結前取得該區議 會的 同意, 則該議員亦即喪失在 其餘下的 任期中擔任議員的 資格。

(5) 第(4)款所指的 喪失資格限期自有關議員首次在 沒有取得同意下沒有出席的 區議會會議的 日期的 翌日起計。

(6) 如在 喪失資格限期內沒有舉行會議或 只舉行了一次會議, 則該限期即延展至緊接有關議員連續沒有出席的
第三個會議之後完結。

(7) 任何委任議員如未能符合第12條所列出之可委任為區議會議員的 條件, 該議員亦即喪失擔任議員的 資格。
7#
發表於 28-4-2009 23:17:41 | 只看該作者
區議員係唔得嫁,據我所知,有 d 工種係唔可以破產,議員係有信譽及社會使者,唔破得產,但如果真係要破產,咁佢必須
通告並有可能失去議員資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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