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條例 - SECT 133
破產人因賭博等而有罪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如已被判定破產, 而該人曾從事任何行業或 業務, 並在 破產令的 日期尚未清償在 經營該行業或 業務的
過程中招致或 因該行業或 業務而招致的 任何債項, 則在 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 該人均屬犯罪─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由1996年第76號第65條修訂)
(a) 在 有關破產呈請提出之前2年內, 其賭博或 所進行的 輕率而冒險的 投機活動增加其無力償債的 程度, 或
是促成其無力償債的 重要因素, 而該等賭博 或 投機活動與其所從事的 行業或 業務並無關係; 或
(b) 在 有關破產呈請提出當日與破產令的 日期之間, 他因上述該等賭博或 輕率而冒險的 投機活動而損失其產業的
任何部分; 或 (由1996年第 76號第65條修訂)
(c) 如於任何時間或 在 法院對他進行公開訊問的 過程中, 破產管理署署長要求他就其產業在
緊接有關破產呈請提出當日之前的 1年內或 在 該日與破產令 的 日期之間所招致的 任何重大部分的 損失作出交代,
而他並無就如何招致該等損失作出令人滿意的 解釋︰ (由1996年第76號第65條修訂) 但在
決定任何投機活動是否就本條而言屬輕率而冒險時, 須考慮被控人進行該等投機活動時的 財務狀況。
(2) 除藉法院命令外, 不得根據本條對任何人提出檢控。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 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5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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