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條例 - SECT 140
罪行的審訊及懲罰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如犯了本條例所訂的 任何罪行, 而本條例並無就該罪行施加特別刑罰, 則該人即屬犯可循簡易程序或
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 並可處監禁 2年。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 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由1950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2) 就任何該等罪行而進行的 簡易法律程序, 不得在 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破產案受託人或
(如由任何債權人提出起訴者)提出起訴的 債權人最初發現該罪 行之時起計1年後提出, 在 任何情況下亦不得在
犯該罪行之時起計3年後提出。
(3) 凡就本條例所訂的 任何罪行提起公訴, 只須以本條例中用以指明該項罪行的 字句而以具體或 情況所容許的 最近似的
字句, 列出被控罪行的 內容, 即 已足夠, 而無須指稱或 列出任何債項、 交易、 判決或 在 根據本條例行事的
法院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或 由該法院發出的 任何命令、 手令或 文件。 (由1939年第33 號修訂。
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由1996年第76號第69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64 U.K.; 比照 1926 c. 7 s. 1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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