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聯盟

標題: 有關破產解除是法律條文 [打印本頁]

作者: 四_少    時間: 8-5-2015 01:14
標題: 有關破產解除是法律條文
(4) 根據本條對破產人的破產解除提出反對時可基於的理由如下─
(a) (如屬第(2)(a)款適用的破產解除)破產人相當可能在自破產開始起計的5年內有能力對
其產業作出重要的供款;
(b) 破產人的破產解除將會損害對其產業的管理;
(c) 在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方面,破產人並不合作;
(d) 破產人就破產開始前的期間或就破產開始後的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
(e) 在不局限(c)或(d)段的原則下,破產人已離開香港,且在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要
求其返回香港後沒有隨即返回香港;
(f) 破產人在知悉自己無力償債後仍繼續營商;
(g) 破產人已犯第129條或第131至136條中的任何一條所訂的罪行; 〈* 註─詳列交互參
照:第131、132、133、134、135、136條 *〉
(h) 破產人沒有為受託人擬備一份其入息及財產的取得的周年報告。
(5) 在本條所指的有關期間終結前不少於3個月,受託人須─
(a) 以平郵將通知寄到每名證明債權的債權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b) 將通知在行銷於香港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上分別以中文及英文刊登,
告知債權人─
(i) 該破產人在沒有反對的情況下將獲解除破產;
(ii) 該受託人擬反對或不擬反對該項破產解除,而在該受託人擬提出反對的情況下,
說明其反對理由;
(iii) 他們每個人均有反對該項破產解除的權利,並說明反對可基於的理由和提出反對
的手續。
(6) 凡受託人或任何債權人反對破產人的解除破產,則他須在本條所指的有關期間終結前不少
於14天─
(a) 通知法院;及
(b) (如他是一名債權人)亦須通知受託人,
說明其反對的理由並申請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






歡迎光臨 破產聯盟 (http://hkiva.org/) Powered by Discuz! X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