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議會條例 - SECT 14
喪失委任議員資格的情況
(Past version on 03/03/2000).
(Past version on 19/03/1999).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 即喪失獲委任為委任議員及擔任委任議員的 資格─
(a) 是─
(i) 司法人員; 或
(ii) 訂明公職人員; 或
(b) 已在 香港或 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 監禁(不論如何稱述), 但─
(i) 既未服該刑罰或 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 其他懲罰; 而
(ii) 亦未獲赦免; 或
(c)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 或
(d) 在 不局限(b)段的 原則下, 自任期擬開始之日起計之前的 5年內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或 在 任期開始後,
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i) 任何罪行(不論是在 香港或 是在 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
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 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 刑); 或
(ii) 在 違反《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554章)的 情況下作出舞弊或 非法行為; 或
(iii) 《 防止賄賂條例》 (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 罪行; 或
(iv) 根據《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 規例所訂明的 任何罪行; 或
(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代替)
(e)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 政府的 代表或 該政府的 受薪政府人員; 或
(f)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 國家級、 地區級或 市級立法機關、 議院或 議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全國或
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 人民協商機構除外)的 成員; 或
(g)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 人, 或 於過去5年內在 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 情況下, 獲解除破產或 與其債權人訂立《
破產條例》 (第6章)所指的 自願 安排的 人。 (由2002年第33號第5條修訂)
(2) 任何委任議員如根據《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 ,
亦即喪失擔任議員的 資 格。 (由2002年第33號第5條修訂)
(3) 如在 其後有關人士根據《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被裁斷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則第(2)款並不阻止該人獲委任為議 員。 (由2002年第33號第5條修訂)
(4) 在 不抵觸第(6)款的 規定下, 任何委任議員如連續4個月(“喪失資格限期”)沒有出席有關區議會的 會議而又沒有在
該限期完結前取得該區議 會的 同意, 則該議員亦即喪失在 其餘下的 任期中擔任議員的 資格。
(5) 第(4)款所指的 喪失資格限期自有關議員首次在 沒有取得同意下沒有出席的 區議會會議的 日期的 翌日起計。
(6) 如在 喪失資格限期內沒有舉行會議或 只舉行了一次會議, 則該限期即延展至緊接有關議員連續沒有出席的
第三個會議之後完結。
(7) 任何委任議員如未能符合第12條所列出之可委任為區議會議員的 條件, 該議員亦即喪失擔任議員的 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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